申请人王某某1,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XX乡XX村XX村民组。
被申请人固始县公安局,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学森,局长。
第三人许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XX乡XX村XX村民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作出的固公(XX)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4月3日下午5时许,第三人许某某用斧子和铁锹将申请人种植的树木砍倒毁掉29棵。第三人许某某说是公家地点,其实树木塘埂是2020年春天申请人掏钱请挖掘机推的塘埂,因在申请人家门口,申请人又在塘里养鱼,多年情况是申请人负责此塘修进水口、出水口,拦水管理,用水季节群众使用。第三人许某某无故将树砍断,申请人发现后进行制止并与第三人许某某理论,第三人反而殴打申请人,并将申请人踹倒在地,造成出血受伤,申请人儿子王某某发现后及时赶到现场制止并报警,某某派出所民警邱长安到现场后,叫120把申请人拉到信合医院住院 14天,在处理该案时邱长安拖延不给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在申请人的儿子王XX一再要求下直至14天后才出具委托法医鉴定书,这时申请人伤已好,法医鉴定没有伤。在现场申请人儿子王某某拍的有视频,留滞的有砍伐工具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希望将上述提供证据提供给公安机关,但是民警邱长安多次拒收。第三人许某某砍树 29 棵,又殴打申请人,不管从损坏公私财物还是殴打他人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处理,番城派出所民警邱XX办人情案,对第三人许某某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践踏法律的公平、公正,有悖公正执法,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04月03日17时许,番城派出所民警在值班期间,接到匿名电话(139XXXXXXXX)报警(后查明匿名报警人系申请人王某某1的儿子王某某):在固始县城郊乡XX老村部东400米种的树苗被邻居拔了。此警情与许家勇报警其父亲许某某在河南省固始县城郊乡XX村XX组被打系同一案件,值班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处理。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2022年04月03日17时许,第三人许某某在自己家水塘与队集体水塘中间共用塘埂位置西侧发现新栽有小杨树苗,后第三人许某某将杨树苗拔掉。王某某发现后与第三人许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将第三人许某某打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第三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被申请人番城派出所受案调查,王某某称现场地点属于XX队集体地点(有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另外魏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杨某某、苗某某、稂某某证言均可以证明现场塘埂位置西侧属于XX队集体地点,现场塘埂东侧属于第三人许某某自己家水塘(系之前责任田因村里取土修路形成)。申请人王某某1儿子王某某陈述树木系王某某1栽的。第三人许某某拔树的行为系排除妨碍,不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如果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村里协商解决或到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赔偿。未发现第三人许某某有踹倒申请人的事实,案发现场开始就王某某和第三人许某某两人,王某某动手将第三人许某某直接打倒在地,(有视频可以证明)。王某某报警时,未称其父亲王某某1被打。民警到现场询问时,王某某多次提到第三人许某某拔树的问题,也未提及其父亲被打伤。当时王某某1站在塘埂上,未发现有伤(现场执法记录仪可以证明),后第三人许某某打了120,王某某也让其父亲上了120救护车。后申请人自己要求住院,民警及时到医院进行了询问(手写笔录附卷),2022年4月7日,申请人到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伤情鉴定,结论是对王某某1不宜进行损伤程度评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魏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杨某某、苗某某、稂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当事人王某某1、第三人许某某的陈述和辩解,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视频等证据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许某某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许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对第三人许某某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鉴定书、申请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回执、传唤证及通知书、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第三人许某某)、询问笔录(魏某某)、询问笔录(许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1)、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苗某某)、询问笔录(许某某)、询问笔录(稂某某)、伤情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王某某)、前科情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询问笔录(冯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王某某)、送达回执(王某某1)、送达回执(第三人许某某)、户籍证明(第三人许某某)、前科材料、110出警受理单、物证鉴定系统打印、警官证复印件、案件光盘。
县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申请人固始县公安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听取了王某某1的陈述、听取了许某某的陈述与申辩,提取了证人证言,最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拔树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结合证人证言及鉴定材料,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固始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县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公(城)不罚决字〔2022〕1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О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