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办事处××村××村民组。
被申请人固始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所地固始县××大街与××路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孟令昌,所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乡街道。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公(×)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12月22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公(×)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予以拘留。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复议机关应予纠正。固公(×)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某处理较轻,应当予以撤销,对张某某予以拘留。张某某因与申请人债务纠纷,对申请人怀恨在心,夜晚纠集几个人私闯申请人住宅。张某某在申请人毫无准备之下,强行将申请人拽倒在地,骑跨在申请人身上,对申请人拳打脚踢,其他几人也借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申请人的伤情属面部损伤和左耳撕裂伤,法医鉴定系张某某伙同他人殴打所致,事实清楚。张某某以与申请人债务纠纷为由,夜晚纠集他人共同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张某某予以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以张某某殴打他人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固公(×)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予以 500 元罚款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作为本案受害人,不仅因为张某某的殴打造成经济损失,而且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在被申请人的袒护下,对张某某“一罚了之”的处罚,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有失公允,显失公正。固公(×)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并依法免除申请人的罚款处罚。被申请人在此案处理中,遗漏张某某纠集的其他几个打人凶手,属于处理不当,复议机关应责成固始县公安局继续侦查,让打人凶手得到应有的法律处罚。综上所述,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复议机关能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0日20时许,在河南省固始县××巷一小巷内的出租房门口处,因周某某在要账时用手机信息和电话辱骂张某某,张某某去周某某的租住房子处,找周某某商量还钱事宜,在周某某出租房的门口处,张某某和周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殴打造成双方身体都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公安机关查明,张某某和周某某是一种互殴行为,周某某用电话辱骂张某某在先,张某某去周某某的出租房商量还钱事宜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互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2022年12月8日,固始县公安局××派出所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某、周某某分别处罚款五百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公安机关走访和调查,未发现有其他人参与殴打周某某的线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张某某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请求固始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0日20时许,在河南省固始县×××巷一小巷内的出租房门口处,张某某与周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殴打。10月1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2年12月8日,固始县公安局××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某、周某某分别处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书认定周某某、张某某互殴的事实,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张某某的伤情达到轻微伤标准。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由于债务纠纷而引发双方殴打,主观上不属于借故生非,且无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借故滋事的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因此,申请人要求追究张某某寻衅滋事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对张某某作出固公(×)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伍佰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公(×)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