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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政复决〔2023〕2号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时间:2023-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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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固始县×××生活购物广场××店,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镇××街道××号。

  经营者曾某,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蓼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熊德华,局长。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固)人社工伤认字〔2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固(人社)工伤认字〔2022〕×××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4日5时左右,孙某某在×××镇××路与×××路口,与一三轮车相撞。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于2022年9月3日治疗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三轮车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22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信(固)人社工伤认定(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某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某与申请人间属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孙某某是从 2022 年上半年开始在申请人处务工,因为是临时雇佣,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孙某某被雇用时已年满 56 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申请人位于×××镇下属的一个偏远集镇上,孙某某居住在附近,利用农闲时到申请人处就近务工,上班时间断断续续,不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2022年8月13日,孙某某向申请人的店长请假在家办事,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申请人的多名店员已经向被申请人陈述过该事实,被申请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认定孙某某为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缺乏证据。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对孙某某发生的事故作出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称:孙某某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属《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从法律规范的位阶来看,《劳动合同法》明显高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法律效力。考虑到立法的全面性和连贯性,《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应当理解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达到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并非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当然丧失劳动合同主体资格,进而排除在《劳动法》保护的范围以外。相应的,劳动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劳动权的剥夺与限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我国《劳动法》仅通过禁止性规范条款规定了最低就业年龄,在最高就业年龄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法律并未将超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排除在劳动者的范围之外,从这个角度出发,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依法享有作为劳动者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显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也将超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作为劳动法概念中劳动者进行了解释,并未将超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否定认定工伤的门槛。本案中,虽然孙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孙某某的工作形式、工作内容、工作属性,满足劳动关系的条件,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不能单独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就片面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此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孙某某系进城务工农民。本案死者孙某某作为农民,已脱离农业生产到申请人处上班,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系建制镇,即孙某某实质上属于进城务工农民,且固始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和××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实孙某某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亦未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同时因其参与工作,并在上班途中遭受伤害,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对其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认定孙某某为工伤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收到孙某某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齐全,当日受理了其申请。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案发时的证人和被申请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称孙某某出事当天向店长请假休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依法未采信该意见。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孙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决定文书亦依法送达至申请人。根据固始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申请人的地址,结合路线图、事故时间、邻居和超市员工证人证言、派出所调查笔录和事发现场照片(孙某某着超市员工服装受伤)等,被申请人认定孙某某是在早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认定其构成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工伤材料中,其中有众多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孙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有两份《关于孙某某车祸一事的说明》,系缪某敏与刘某凤两人均不认可之前认定的事实,由此可见该份证据已经被污染,不能认定该次提供的证据的真伪性。其次,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关于孙某某请假说明》,从证据形式来看系证人证言,结合全案事实,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例如视频监控、聊天记录等),无法认定其真伪性。对于《关于×××××上班的请假说明》,系申请人单方的意识表示,意图推卸责任。申请人应从诚信做起,及时纠正不当行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固)人社工伤认字〔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固始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8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10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案发时的证人和被申请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孙某某工伤认定的呈诉”等举证材料。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信(固)人社工伤认定(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1月25日,被申请人提供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1月10日,申请人对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孙某某请假说明、关于孙某某车祸一事的说明、关于×××××上班请假的说明、行政复议答复书、孙某某工资转账凭证及工作照片、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未参保证明及安葬证明、事故路线图、鉴定书、询问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受理决定书、调查笔录、工亡备案审批表、公示情况、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

  县政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认定是否为工伤的职责。根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精神,孙某某与申请人之间虽未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但从孙某某的工作形式、工作内容、工作属性来看,满足劳动关系的条件,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孙某某在去申请人处上班,途经×××镇××路与×××路口,与一三轮车相撞后治疗无效死亡。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三轮车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限期举证告知、调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1月22日作出的信固(人社)工伤认字〔2022〕×××号工伤认定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