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某某,男,汉族,一九××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身份证号码41302619××××××××。
被申请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熊德华,局长。
第三人固始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固)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22年1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固)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符合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主要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中:一、目的要素。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事故发生时是自东向西行驶,而去××店镇父母家合理路线应该是自西向东行驶。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回父母家的任何证据材料,其应充分考虑电瓶车的电量是否能到达××镇再行前往,而不是中途电量不足返回,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去××镇的反方向(自东向西行驶)。根据综合分析,申请人不是在去父母家的合理路线上,排除了去父母家的目的性和可能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二、时间要素。申请人上午10点05分打卡下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11点40分发生交通事故,下班后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已长达1小时35分,超出正常下班的合理时间;三、路线要素。申请人工作单位位于黄河路以西产业集聚区,居住位于成功大道××××三期,其在下班后路过家门口前往成功大道与红苏路交叉口的××超市,之后离开超市在根亲园南门处自东向西发生交通事故,经查看路线图认定,其行程路线已超出了正常下班的合理路径,不能认定属于合理的下班途中。综上,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下班目的性、时间及路线上的合理性,不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始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信(固)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固始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家住固始县××××三期。2022年4月11日10时05分,申请人打卡下班。11时40分,申请人行驶至根亲文化园南门时与同是自东向西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申请人无责任。5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5月13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信(固)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号《固始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2月12日,第三人予以签收。1月31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居住证明、打卡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上下班路线图、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县政府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认定是否为工伤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申请人正常的下班路线是从工作地点至居住地××××三期。申请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在固始县根亲文化园南门路段,事故发生时申请人绕行道路明显偏离了正常的上班合理路线,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始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信(固)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号)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固)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