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某,男,一九××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
被申请人固始县公安局,住所地固始县××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学森,固始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固始县公安局作出的固公(×)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9日,申请人在固始县××酒店被人殴打致轻微伤,申请人没有殴打对方,但是固始县公安局对我作出处罚伍佰元的处理,该处罚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作为受害人,没有得到医疗费赔偿,反而对申请人进行了罚款,对方至今逍遥法外,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申请人不同意该处理结果,也拒绝在处理结果上签字。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固始县公安局作出的固公(×)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经查,2022年12月29日晚11时许,在河南省固始县××大道与××大道交叉口××水汇,申请人与胡某某在洗澡时因口角发生打架。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胡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中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申请人有殴打行为。2023年3月2日,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胡某某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贰佰元。2023年3月11日,胡某某到案后被送至固始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故申请人反映胡某某逍遥法外的情况不属实。关于医药费的问题,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3年2月23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到固始县公安局番城派出所来,民警告知将对其进行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申请人本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故复议申请人反映未签字的情况不属实。
我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案件,依法调查取证,证据客观真实,处罚在考虑原告的违法情节、造成的后果后依法作出的,处罚前我局依法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请求固始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9日晚在固始县××大道与××大道交叉口××水汇内,申请人与胡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架,固始县公安局于2022年12月29日晚11时接警后受理调查,认定胡某某、申请人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胡某某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标准、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申请人告知。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2023年3月11日胡某某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陈述,胡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2022年12月29日晚在固始县××大道与××大道交叉口××水汇内,申请人与胡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架,通过证人证言及胡某某伤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在综合判定后对申请人处五百元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公(×)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公(×)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三年五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