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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刘某行政复议案
来源:时间:202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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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住固始县赵岗乡××××××。

  被申请人固始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蓼城大道与成功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易强,局长。

  第三人潘某某,男,汉族,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住河南省固始县赵岗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公(赵)行罚决字〔2024〕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4月15日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县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公(赵)行罚决字〔2024〕31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互殴不符合实际情况,申请人是正当防卫,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23日18时25分许,在河南省固始县赵岗乡××××第三人潘某某和申请人刘某的妻子孙某某因为田地承包问题发生争吵,第三人潘某某的儿子潘某某用手机拍摄视频,遭到申请人刘某及其妻子孙某某质问,申请人刘某和其妻子孙某某上前抢夺手机并推搡潘某某,第三人潘某某见状上去推申请人刘某,进而引发申请人刘某和第三人潘某某厮打,致申请人刘某面部、牙齿受伤,第三人潘某某面部、牙齿受伤。2024年2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刘某、第三人潘某某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第三人潘某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以及接诊医师陈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申请人刘×和第三人潘某某的陈述与申辩、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刘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但是情节特别轻微。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对申请人刘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3日18时25分,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赵岗乡××××,申请人与潘某某因为田地承包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致申请人和第三人不同程度受伤。2月24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月28日,被申请人的物证鉴定室作出(固)公(刑)鉴(临)字〔2024〕×号鉴定书及(固)公(刑)鉴(临)字〔2024〕×号鉴定书。2月29日,第三人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上签字;3月1日,申请人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上签字。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固公(赵)行罚决字〔2024〕31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刘某陈述与申辩,潘某某陈述与申辩,孙某某询问笔录,潘某某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视频等。

  县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依法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双方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厮打,致申请人和第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县政府予以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接报警,24日予以立案,进行了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处罚告知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公(赵)行罚决字〔2024〕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县政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固公(赵)行罚决字〔2024〕31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四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