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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要点 (7月15日实施附全文)
来源:市场监管局时间:202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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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3号,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针对经营场所登记、名称登记和转型企业条件的核心内容,结合条文细节与实务操作要点,详细解读如下:

  一、经营场所登记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

  1.实体经营场所登记要求(第十一条):需提交合法使用证明(如产权证、租赁合同)。登记机关可简化或免收证明材料,但必须通过数据共享验证场所真实性及使用权属。多场所登记(第十二条):允许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前置审批项目除外)。营业执照需完整记载所有经营场所地址。

  跨区经营限制:在登记机关辖区外开展需登记的经营活动的,必须新设个体工商户(省级政府另有规定除外)。

  2.网络经营场所

  适用对象(第十三条):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如电商卖家)。

  登记规则

  经营场所:可登记为电商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地址(如淘宝店铺网址)。

  住所:以经营者经常居所为准(与户籍地不一致时优先登记经常居所)。

  经营范围标注:必须标注“(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

  多平台经营:在两个及以上平台经营的,需登记所有网络经营场所。

  禁止情形

  不得使用仅提供域名访问、虚拟主机服务(无实际交易功能)的平台地址。

  3.混合经营模式

  线上线下结合:必须登记实体经营场所(按第十一条要求)。可同时登记网络经营场所(需符合第十三条规则)。

  二、名称登记规范(第十四条)

  1.名称构成要求

  强制标注:名称中必须含“(个体工商户)”字样(如“信阳市固始县XX商贸行(个体工商户)”)。

  行政区划规则

  使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如“信阳市固始县”),可后缀乡镇、街道、社区等名称(如“XX街道XX小吃店”)。

  2.名称延续与转型

  转型企业名称延续(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后,可依法沿用原字号和行业特征(如“XX餐饮店”转为“XX餐饮有限公司”),需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相关要求。

  三、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条件与流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

  1.转型方式

  ①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并申请设立新的企业;

  ②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转型条件(第十八条)

  债权债务处理:妥善解决存续期间的债务、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税务结清: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完成经营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算申报。

  年度报告:已报送上一年度年报(成立未满一年除外)。

  信用记录: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已移出。

  无未结事项:未被立案调查、采取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未被司法机关冻结财产或限制登记。

  住所限制:转型后企业住所必须在原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辖区内。

  3.申请材料

  转型为企业(第二十条):申请书、清税证明、符合转型条件的承诺书、拟转型企业的设立材料(如公司章程)。

  4.便利化措施

  一网通办(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提供线上办理、咨询指导服务。

  权益延续(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原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延续至新企业。

  原行政许可符合条件可变更或延续(如经营场所、范围未变且许可有效)。登记档案并入新企业保留,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变更信息。

  四、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

  必备材料清单

  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表。

  清税证明:由税务部门出具。

  承诺书:需由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共同签署;承诺内容需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条件(如债务承接、无未结行政处罚等)。

  变更后经营者身份证件复印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附加规则:可与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如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合并办理,同步提交材料。

  五、家庭成员内部变更经营者

  简化材料清单(仅限已备案的家庭成员之间变更)

  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表。

  变更后经营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免提交: 清税证明、承诺书、原经营者签字材料。

  适用前提:新经营者必须是已备案的家庭成员(依据第八条备案要求)。

  六、个体工商户注销2条途径

  ①普通注销登记(第三十条)

  需提交材料:

  申请书:注销登记申请表。

  清税证明:由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

  无违规承诺书:承诺不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如未结清债务、涉诉或行政处罚未完结等)。

  ②简易注销登记(第三十一条)

  流程简化特点:免交清税证明,无需自行提交税务证明。

  部门协同核查:登记机关将注销申请推送至税务等相关部门;若10日内无异议,直接办理注销。

  所需材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表》(经营者签署);

  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委托他人办理时,需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

  两个注销的优缺点

  一般注销(即时):网上提交注销后,需先在税务部门开具清税证明,但可以当场立即注销。

  简易注销(省事):网上提交简易注销后,不用开清税证明,但是需等10日税务部门反馈后才可以注销。

  禁止注销的3种法定情形

  1.正在被立案调查

  行政机关已启动调查程序但尚未作出最终结论的情形(如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调查)。

  2.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包括查封经营场所、扣押财物、冻结银行账户等措施尚未解除的。

  3.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罚款未全额缴纳,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如整改、没收违法所得等)未履行完成。

  七、实务要点总结

  1.场所登记灵活性:网络经营场所需严格限定“纯线上”场景,且不得使用虚拟主机地址,混合经营必须实体场所+网络场所双登记。

  2.名称合规关键:“(个体工商户)”字样不可省略,避免与企业名称混淆。

  3.转型核心门槛:税务清零和债务处理是前置条件,需提前准备清税证明及承诺书,转型后企业不得跨区迁移住所,需提前规划。

  4.政策支持:登记机关需通过分型分类帮扶(第二十六条)、协同金融/知识产权部门支持转型。

  注:实际操作中需结合地方细则(如省级名称规则等),并关注2025年7月15日施行后的配套政策更新。

  附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为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提供精准服务,优化个体工商户发展环境。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制度,开展个体工商户跟踪监测、发展状况分析,加强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不断优化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政策措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活跃度测算机制,指导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开展个体工商户活跃度分析。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发展阶段、行业类型等,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分型分类,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帮扶措施。

  第五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职责。

  第六条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当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材料、程序规定。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一)组成形式;

  (二)经营范围;

  (三)经营场所;

  (四)经营者姓名、住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也应当依法登记。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

  (二)登记联络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登记联络员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常用联系方式,确保有效沟通。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经营者经常居所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共享地址、不具备实际居住条件的集中办公区等集群登记场所,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登记机关简化、免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应当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经营场所客观存在,并且申请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除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所有实体经营场所全部记载在营业执照上。

  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以外从事依法需要登记的经营活动的,应当另行设立个体工商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在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将每个经营场所都进行登记。

  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实体经营场所,并可以同时登记网络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其所在地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则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仅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迁入地和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对接、档案迁移等工作,为个体工商户迁移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可以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并申请设立新的企业,也可以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予以延续。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二)已经结清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等,已经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和涉税违法行为;

  (三)已经报送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成立不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者已经被移出;

  (五)未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六)未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者已经解除。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企业设立条件,并且变更后的企业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共同签署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四)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与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合并办理。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已备案的家庭成员内部变更经营者的,仅提交申请书和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四)拟转型为相关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材料。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一网通办、一体化办理、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加强信息共享等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作为转型后企业的股东(投资人、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登记机关将其登记档案和年度报告等材料并入新设企业予以保留,并将变更登记日期、转型后企业相关信息等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原个体工商户已经取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延续: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企业可以作为该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二)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等行政许可实质条件未发生变化;

  (三)原行政许可仍在有效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换发企业营业执照,并出具《变更登记通知书》,作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权属登记等事项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开展政策宣传,支持有意愿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推动在金融、产业升级、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者或者注销该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有多个继承人的,应当就继任经营者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凭下列材料之一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一)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

  (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三)民事调解书;

  (四)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五)其他足以证明继承权归属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数据的监测分析,发现数量异常增长、同一自然人大量登记、同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短时间内集中登记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研判。经研判,认为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正在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清税证明。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未移出的,登记机关对其进行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不再按照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统计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三条被纳入另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登记机关应当恢复其登记在册状态。

  第三十四条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无需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具有唯一性。个体工商户被纳入另册管理、被撤销登记或者注销后,登记机关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永久留存,健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共享机制,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第三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以经营者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经营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常居所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对前款所述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登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追求经营主体数量增长,违背相对人意愿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强制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第三十八条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关于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