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执法类型 |
| 1 | 管道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
行政处罚 |
| 2 | 管道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和维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
行政处罚 |
| 3 | 管道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
行政处罚 |
| 4 | 管道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
行政处罚 |
| 5 | 管道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 6 | 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 7 | 管道企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四十二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行政处罚 |
| 8 | 管道企业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
行政处罚 |
| 9 | 在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等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 10 |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三十条第一项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 11 |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三十条第二项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 12 |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三十条第三项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 13 |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 14 |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 15 | 开工建设以及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行政检查 |
| 16 | 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整改是否达到要求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检查 |
| 17 | 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内容是否真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 行政检查 |
| 18 | 生产单位用能是否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 行政检查 |
| 19 | 是否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是否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是否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 行政检查 |
| 20 | 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 行政检查 |
| 21 | 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 行政检查 |
| 22 |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是否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 行政检查 |
| 23 | 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整改是否达到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行政检查 |
| 24 | 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是否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行政检查 |
| 25 | 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按照《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是否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第十条第三款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明确能源管理部门,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够满足节能工作需要的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加强日常节能管理,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能源审计、节能技术改造,开展能源计量和统计分析等。 | 行政检查 |
| 26 | 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按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审查规范》等有关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或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的管理和使用,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完善能源计量体系,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的能源计量审查等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 27 | 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按照《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内容是否真实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第十三条第一款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由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填报工作,并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 行政检查 |
| 28 | 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结合现有能源管理信息化平台,加强能源计量基础能力建设,按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提升能源管理信息化水平。 | 行政检查 |
| 29 | 重点用能单位是否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第十七条第一款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 行政检查 |
| 30 | 对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23)》第三条第一款 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条第一款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条第二款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7)》第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7)》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7)》第十六条第一款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7)》第十四条 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
行政检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