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政文〔2018〕38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固始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预发改收费〔2014〕337号),《固始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固始县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4日
固始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固始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豫发改收费〔2014〕33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共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县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分类确定征收标准。
(一) 商服、临街建筑(15米道路以上建筑)、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经营类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40元征收;
(二)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机构按每平方米30元征收;
(三) 工业项目、仓储项目按每平方米20元征收;
(四) 非临街建筑、文化设施、体育场馆、宗教设施和各类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项目按每平方米15元征收。
(五) 公共事业(包括公厕、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共消防设施、垃圾中转站、广场、停车场、公园等)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原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实际建筑面积少于规划面积的,建设单位必须先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向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县财政局工作人员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现场认定,并形成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予以退还。
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代征机关,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到县行政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窗口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除住宅类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一律免于征收;
(三)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四)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第七条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代征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二)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代征机关提出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三)代征机关依据县人民政府通知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代征机关应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代征机关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取消我县已出台的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固价〔2005〕12号)、“绿化费”、“集中热力入网建设费”及“燃气初装费”和其他配套性收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代征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1月21日起施行。
县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